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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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陽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慶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陽於民國104年3月6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竹林國小附近某小吃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茶宴」喝茶,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不慎撞擊 張惠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慶陽、張惠如及其搭載之 江子安 均受有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慶陽則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而警據報後趕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囑託該醫院對張慶陽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9mg/dl即百分之0.229,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張惠如於警詢之指述,雖屬上訴人即被告張慶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我當時已昏迷」等語與被告於警詢陳述內容不符為由,否認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說:「撞擊當時,我已經暈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雖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所說並非完全一致,但「暈倒」與「昏迷」均可以表示被告當時因車禍撞擊後已不省人事,不知後來發生何事之意,警詢筆錄內容並未溢脫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之警詢筆錄與錄音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發生車禍後並沒有昏迷,有向告訴人告知其身分資料,並協助處理現場,後因救護車到來,才隨救護車到醫院,告訴人有告訴警員伊的身分資料,符合自首的規定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肇事後伊已經昏迷,不知何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無被告所辯稱有協助處理現場之情形。再者,證人即警員 黃文楨 據報趕往醫院處理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有喝酒等情,業據證人黃文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警員 王建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車禍現場時並沒有見到被告,告訴人說她有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見證人王建德警員到現場處理車禍時,並未見到被告,係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身上有酒味,證人王建德當時應已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然被告並未於警員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告知其有前揭犯行,且警員早已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後即104年6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所為量刑尚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9mg/dl即百分之0.229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不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使自身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呂俐雯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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