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0號、104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04年2月18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釣蝦場與友人飲酒,飲至同日2時許結束,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黃偉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於同日6時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至臺南市新市火車站附近吃早餐。同日6時14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昆明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又因酒後酒精作用,注意、操控能力減低,致撞及 鄭陳秋花 所騎沿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中正路之腳踏車,鄭陳秋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恥骨、左橈恥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3月5日,因前開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骨折等傷害及長期臥床之故,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黃偉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鄭陳秋花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18至2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第9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送醫救治後,於104年3月5日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有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相字卷第37-1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佐,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上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第21至29頁)觀之,被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視距開闊,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9頁)亦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超速行駛,又酒後駕車,致注意、操控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死亡,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顯係無照駕駛,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另定加重處罰之結合犯規定,是本件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結合犯,既屬實質上一罪,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故行為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結合犯之一部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應認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
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7至
8、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裝設、維修冷氣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悟之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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