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治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政治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治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所經營之中藥行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李 趙美英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石頭作勢丟擲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老命要跟你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罪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美雪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所經營之中藥行門口,與告訴人有對話,惟否認有持石頭作勢丟擲告訴人,亦無對告訴人稱「老命要跟你配」等語,辯稱:沒有這個事情。經查:
㈠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石頭作勢丟擲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雖於103年1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去那邊拿回收經過,劉政治就走出他的店門手指著我一直罵,並拿石頭作勢要打我,並說『老命要跟我配』(台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2頁),惟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劉政治一邊拿石頭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他拿石頭這件事是別人跟我說的,我看不清楚他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因為有一段距離」(見103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4頁),是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先稱拿石頭一事是由他人告知,又改稱有看到;證人林美雪則於偵查中稱:「後來看到劉政治拿一個黃色的東西像是石頭作勢要砸告訴人並說『我這條老命跟你配』(台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是說很像石頭,因為我認為疑似是石頭,所以我才會說是石頭」(見本審卷第58頁),則證人林美雪亦未能明確辨識被告手上是否有確持有石頭欲砸向告訴人;又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有手持石頭之畫面,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103年度他字第22-2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觀上開證據,告訴人指述先後不一致,現場目擊證人林美雪未能確認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石頭,監視錄影亦無被告手持石頭之畫面,自難以告訴人先後不一致之指述即證人林美雪個人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持石頭作勢丟擲告訴人之情形。
㈡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老命要跟你配」等語,惟此部分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1.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證人林美雪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印象就是我有探頭看被告家裡,有聽到被告說『我拿老命跟你配』」、「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我就想說我出去看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顆石頭說『我拿這條老命跟你配』」」(見本審卷第55頁);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無錄音無法得知在場人之對話內容,惟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走出其住家,在門外騎樓對著馬路方向與他人對話及以手比劃之動作,隨後證人林美雪始自其住處出來查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7、48頁),此過程與告訴人、證人林美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爭執,但衡諸常情,當日雙方若無激烈爭執,被告自無必要從店內出來與告訴人對話及比劃動作,證人林美雪亦無必要自家中出來查看情形,且證人林美雪與被告為鄰居,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述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說「你跟別人說我雞掰毛剔光」等難聽的話(見本審卷第57頁),證人林美雪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嫌隙及仇怨糾紛,證述內容亦未完全偏坦任何一方,應屬可採。綜觀上開證據,被告當日應確有對告訴人稱「老命要跟你配」等語,應堪認定。
2.被告固有對告訴上稱上開話語,惟被告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能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雙方對話中一句或數句,斷章取義而判斷其意。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這天我們一邊吵架,劉政治一邊拿石頭作勢要打我……劉政治一開始是出來跟我互罵……我還有跟劉政治說『你就出來讓監視器拍到』,但劉政治不出來,我就說要叫警察來處理,叫他出來跟我對質」(見103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於103年10月6日早上10點47分依照往常到大發大樓一樓早餐店拿回收,從大發大樓走廊經過,被告劉政治早就在自家門口等候,見到告訴人 李趙美英 時,走到走廊用手指著告訴人李趙美英用台語破口大罵『瘋女人』,『叫人客不要來』,告訴人李趙美英回答::沒有生意遷拖厝邊,確實沒有中醫師牌照,被告劉政治進入屋內還是持續破口大罵,告訴人李趙美英回答:為什麼要跟我老公說我討客兄還說拉褲子,你這個老不修還跟郭太太說我的下體毛剃光光(住○○鎮○○路○○○號郭太太及鄰長 阿月 兩人到我家,郭太太說:對面的 劉仔 說:妳有跟他說下體的毛剃光光)」(見103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27、28頁);證人林美雪亦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罵亦如前所述;證人 曹美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個人(即告訴人)就走出來跟我說『那個人又沒有牌,妳怎麼來這裡看』」、「他說那個先生應該是沒有牌,你為什麼要帶來這邊看」、「我們要回去的時候,她又說『沒有牌,來這邊看什麼』,我們就跟被告說,被告說不要理他」、「我們叫被告進去,不要跟對方說,叫被告把門關起來趕快進去」、「我跟被告說那個女人在那裡,不要出來跟他爭執」、「對方有說『好像老不羞,沒有牌也跟人家做什麼?』」、「被告說『我怎麼會沒有牌』」(見本審卷第81、86、87頁)。
綜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被告先是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告訴人亦有回嘴,並自陳有對被告說「你就出來讓監視器拍到」、「要叫警察來處理」、「叫被告出來對質」等語,綜合雙方全部對話,被告與告訴人既在互相對罵之中,自無法期待被告會以文雅用語、保持心平氣和理性與告訴人對話,若有情緒失控氣憤之語亦屬自然,尚難以被告於對罵過程中一句「老命要跟你配」即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除無法認定被告有持石頭欲砸向告訴人之事實,就被告對告訴人稱「老命要跟你配」一語,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