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
原   告 丙○○
            之1,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台北市○○區
○○街,行經該街與崇德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左後方逆向超車而擦撞肇事,
致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角燈、方向燈等處毀損,花費之修車
費計新台幣(下同)7700元,修車2日期間損失營業收入
2700元,共計1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104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駕車違規左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告
主張被告超車,與肇事兩造車輛碰撞點不符,並非事實,原
告主張上開車損並無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相關證據以參,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97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2870200號函檢送之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茲本案爭點厥為,本案車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經查:觀諸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係台北
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與崇德街口處,而該信安街由
南往北車道並未劃分車道標線,故為單一車道,而該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故該車道車輛禁止左轉,另該車道與對向
車道中繪有雙黃線,故該車道禁止超車,先此序明。再查,
兩造車輛擦撞時之現場位置,兩造車輛車身均甫過該車道路
口停止線及人行斑馬線,原告車輛車身往左前方向約45度斜
置於該路口車道中,而被告車輛則在原告車輛左方,車頭微
朝向左方向約5至10度,左半部車身橫跨該路口對向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兩造車輛車頭最前端處距該路口停止線大致
相同,而兩造擦撞處係原告車輛左車頭角處與被告車輛右前
輪上方,可證2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原告車輛應係左轉車
,被告車輛應係直行車,兩車併行該同向車道之情況,又參
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供稱:「我駕車行駛
信安街由南向北方向,我要直行,到了接近肇事路口,我前
方計程車起先往右移,我以為對方要右轉,我就從對方左側
前進,但對方突然往左邊轉,我為了閃避對方,我就往左邊
閃,以為可以閃避對方,結果還是發生碰撞,對方的車頭撞
倒我的車右側前輪胎」等語,可證被告車輛原先係行駛於原
告車輛之後方,誤以原告欲右轉,未待前方原告車輛轉彎即
違規超車欲直行,然於超車時,因原告突然違規左轉而閃避
不及擦撞甚明。綜上,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違規超車之
過失,原告亦與有於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過失,故被告辯
稱本案車禍伊無過失,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四、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車損修
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分敘如下:
㈠車損修繕費用: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
87年6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日97年4月,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餘,故本件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包含之零件費
用有前保險桿皮1500元及前左角燈300元共計:1,800元,其
餘烤漆、拆裝等屬工資費用為5900元,於該車上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80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6,080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從事計程車業,而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存卷為憑,原告雖主張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以2日修復無法營業,然未提出車行修車
日數等證明資料,故以估價單之車輛修復情狀,僅得認營業
收入損失1日計1486元,。
㈢綜上,共計7,56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違規
超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
責任,然原告涉違規左轉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1/2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2之賠償
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8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78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金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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