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3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
執,惟主張其係遭訴外人 王立安 詐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
人王立安,做為向合庫永康分行經理顯示 王某 有與信用良好
之廠商往來之用,看過後即會把支票返還予伊,詎嗣後訴外
人王立安竟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間顯無對價關係,
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縱確係聽信訴外人王
立安之言,而將支票借予王某並約定依特定之方式使用該支
票,但此約定僅係存在於被告與王某之間,縱王某未遵該約
定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使用,亦僅係王某須對被告負清償
責任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王立安所存上開約
定得抗辯王某之事由執以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取得,而票據復為無因
證券,原告行使票據亦無庸證明取得之原因關係,故揆諸上
開規定,縱被告抗辯之情事屬實,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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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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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甲○○│97.02.20│97.02.20│350000元│SC0000000│
│商業││││││
│銀行││││││
│雙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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