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明哲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2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委託
原告就微波功率表等儀器,進行儀器校正,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01,850元,雙方言明「付款後方能交貨」。原告
於97年4月18日完成儀器校正工作並送回安裝,由被告公司
員工 楊世賢 簽收完成,惟被告並未依承諾付款,經原告多次
電話催收均無效果,另於97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850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事前已告知原告待完成交貨,單位驗收無誤
後,會立即付款,然原告未完成交貨,未交付檢驗報告給戰
鬥系統工廠,造成被告公司全部合約因未交貨而被解約,並
被停權處分,使被告遭受極大損害及名譽嚴重受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儀器校正明細、測
試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備註欄第
3點記載:「煩請事先匯款後,方能交貨」,並經被告公司
蓋章確認,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林進亮 具結證稱:被告儀
器委託原告公司校正,原告校正完畢後有1份校正報告,被
告付錢後,原告交付校正報告給對方。測試紀錄表是儀器收
進來後,伊簽名,被告公司員工也有簽名,原告校正完畢後
交回儀器,被告公司也有簽收繳件完成。伊有傳真報價單給
被告,表明要被告先付款才能交貨,對方也蓋章同意後才開
始做。4月18日當天將報告拿到現場,機器也完成交件,但
是被告還是沒有付款,有問被告工程師 郭瑞宏楊士賢 ,表
明沒有付款不能交付報告給他們,他們也同意我們的作法等
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雖係原告
公司員工,惟既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構陷之理,
所為證詞應堪採信。佐以檢測紀錄表上確有經被告公司員工
楊士賢於97年4月18日簽收並註記繳件完成之記載,有檢測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已於97年4月18日完成
儀器校正送回,且兩造間約定被告須先為付款後方能取得檢
驗報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檢驗報
告,故拒絕給付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已催告
被告於97年4月17日前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
並提出催告資料供參,惟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就遲延利
息部分另有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850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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