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
原 告 乙○○
7樓
1樓
1樓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
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917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8,945元,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台北市○○區○○
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伊通街前欲右轉
時,遭車旁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起
駛撞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燈等部分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計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
917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621元,工資9,540元)、修車期
間3天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5,028元(1676×3=5028),合
計18,9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等語。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車禍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
就車禍有起駛疏忽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上乘客等
過失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1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4932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917元(
含工資9,540元、零件3,621元)、修車期間3天不能營業之
收入損失50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驗及估價單、行車執
照、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等件為
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工資9,540元、零
件3,62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5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5月30止,已使用2年5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
工資費用95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0475元,加計3天營業收入損失502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為15,50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違規
,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
,然原告涉右轉疏忽亦同有過失,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稽。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4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1/4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1,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1,62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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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586│3621×0.438=1586 │2035│0000-0000=2035│
├──┼───┼────────────┼───┼─────────┤
│二 │891│2035×0.438=891 │1144│0000-000=1144│
├──┼───┼────────────┼───┼─────────┤
│三 │209│1144×0.438×5/12=209│935│0000-000=93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