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振武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朋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共同訴訟代 甲○○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65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2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朋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民國97年1月16日8時40分許,
駕駛被告明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自台北市喜來登飯店前駕車起步時,未注意前方
車道有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
丙○○駕駛正行進至飯店前載客,而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因
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側車頭處,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計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200元(其中
含零件費用7,600元,工資9,600元)、修車期間3天不能營
業租金損失3,000元,合計20,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營業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車禍肇事係原告與被告車輛皆同為起步,均未
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車輛之駕駛人 許佑豪 亦與有過失,被告
明朋小客車車輛亦因車禍碰撞而受有損害,計車輛修理費為
36,578元(含零件費用25,000元,工資11,578元),故對原
告請求主張與之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本案車禍被告明朋公司受僱人戊○○有駕車起駛
疏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前方車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
先行致撞擊原告車輛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97343944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卷附本案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兩
方車輛同為起步車而肇事等情,故主張原告車輛駕駛人丙○
○就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告車輛受有損害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主張與之抵銷一節,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主張被告車輛車禍受損與有過失者,係原告車輛
駕駛人即訴外人丙○○(丙○○於本案起訴時固同為原告之
一,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業已撤回起訴,故為本案之訴外人
),而丙○○係向原告租賃原告車輛營業使用,並非原告之
受僱人,業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姑不
論被告主張訴外人丙○○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是否可採
,然原告依法並不需就訴外人丙○○之過失負連帶責任,故
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丙○○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
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被告明朋公
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自應與被告明朋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00元(
其中含零件費用7,600元,工資9,600元)、修車期間3天不
能營業租金損失3,000元,合計20,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查驗及估價單、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所有車輛係96年7月13日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原告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工資9,600元、零
件7,600元,衡以本件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上,原告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97年1月16止,已使
用8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381元(計算方式為:
7,600-(7,600×438/1000÷12×8)=5,381),加上工資
費用9,600元,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4981元,加計3天租金收入損失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為1,79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81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