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商鶴電器行即 徐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9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向被告
購買歌林牌冷氣機壹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
佰元,最初使用尚屬正常,但未及一星期即開始不穩定,無
法降至所設定之溫度,經被告聯絡公司來處理,亦無法處理
完善,嗣後就均推說冷氣並無問題而不處理,再經原告去全
國電子說明經過,該店說頂樓須以再加一坪之標準計算才適
用,故原因是出在機型太小的緣故,原告家應裝設價格為壹
萬伍仟伍佰元,適用於六坪之機型才對,故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之損害賠償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店購買冷氣機時,已就價格、機種限定好
範圍,伊僅得就其先選定之機種來做建議,而該台冷氣機並
無故障,係原告主觀上任為冷氣不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壹紙為
證,且被告對原告曾與其購乃買冷氣機壹臺之事實亦不否認
,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
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是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
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亦不發生損害賠償
問題,且依法律之通說,認為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財產上
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縱依原告所言系爭冷氣機之冷度無法達到其滿意之程
度屬實,此亦屬商品是否有達到原契約約定之目的,或商品
有無瑕疵之問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冷氣機溫度未
達理想之問題,有何種法律上所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
受到侵害,如係主張財產權受到侵害,則依上開說明亦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上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意旨,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萬元之精神
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