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2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7年11月3日起尚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76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68元,及其中13,723元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戶口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帳單查詢單及持卡人交
易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逾
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99%,且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
為每年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4,768元,
及其中13,723元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9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