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800元(包括
修理零件費用4,300元、工資4,500元及修車期間所失利益6,
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改
為請求修理零件費用4,300元、工資4,500元及修車期間所失
利益9,703元(合計為18,503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7日17時20分駕駛所有牌照號碼
DR-970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號對面時,竟遭
被告駕駛牌照號碼8E-0015自小客車由右轉搶道自左方碰撞
,致其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左側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
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
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800元
(含工資4,500元、零件4,300元),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為
請求修理零件費用4,300元、工資4,500元及修車期間所失利
益9,703元(合計為18,503元),因被告拒絕給付,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賠償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共計7,930元,且本
件是雙方涉有右轉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應各負擔五成責
任,且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逾通常合理之時間,及修理費用
也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存證信函及汽車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
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為1萬餘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
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事故發生後
車輛均已移離現場未定位,現場並無任何跡證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稽,惟依原告之受損車輛照片顯
示受損位置為左側,估價單所載修理部位亦為左前等情觀之
,足見原告應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告則係在內側車道行
駛,堪以認定。而現場為二車道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如欲右轉,原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並應於右轉時注意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之行駛狀況,蓋
以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於右轉時,必須注意其右方之路
況及是否有行人等,自無從注意及其左後方之狀況,惟被告
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未注意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並欲右
轉之原告車輛,致右轉搶道而自左方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
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左側受損,被告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六、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
固載明:A車1涉嫌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B車涉嫌右
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惟原告當時原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依人體之構造觀之,其駕駛車輛於右轉時,必須注意
右方之路況及是否有行人等,自無從注意及其左後方之狀況
,業如上述;反之,被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右轉彎時
,則須轉頭向右注意右後方之車況,顯較能注意及原告之來
車轉彎情況,而得適時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與兩車是否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間,並無關係,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所載,自不得憑以認定原告
為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及伊之
車輛亦受有損失而支出修理費用11,639元,並為抵銷之抗辯
云云,均委無可取。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分別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8,800元部分:
⑴零件費用部分:共4,3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費
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可取。惟原告之上
開車輛為88年6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7年5月7日止,已使用近9年之久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認依國人一般車輛使用多長達10年
之習慣計算,原告上開車輛應尚有1.5成之殘值,故被告
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在645元(計算式:4,300*0.15=645)
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4,500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
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二)所失利益9,70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而須請假處理及出庭等,因而被扣薪資97年5月份2,415
元、97年10月份4,839元、97年11月份833元、97年12月份
806元(以上共計8,893元),連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請假被扣薪部分,共減少收入9,703元,亦據提出請假紀
錄表1件及薪資表9件為證,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原告請
求的工作損失逾通常合理之時間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所
辯;而查,原告共請假6又2分之1日(連同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與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情形觀之,尚屬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有何逾通常合理時間可言,被告所
辯並無可取,原告請求所失利益9,703元,則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848
元(計算式:645+4,500+9,703=14,848)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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