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艾美地磚
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之產品地磚等,施作於「乙000
000000○○○區○○○道工程」,原告於97年2月15日
、2月26日、3月4日各出貨590.4、19.2、1.56平方公尺,被
告於3月1日退貨97.92平方公尺,則被告實際購買數量為513
.24平方公尺,以每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加上營
業稅5%,扣除被告之訂金45,000元後,被告尚欠170,561元
未付,屢經催討均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現況兩側眠石設計數量少,眠石現況施作完成超
過設計數量,可抵過地磚設計數量,還有溝縫數量未含地
磚數量,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有誤差10%,故施
作仿木地磚數量經被告確認為478.32平方公尺,乘以單價
400元,加上營業稅扣除訂金後即為155,894元。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履約期限限於97年2月27日,被告施
作地磚使用原告配合廠商工人,依配合廠商估作本工程施
作一天完成,於97年2月25日施作,當日下午17時原告高
雄聯絡人通知被告貨物不夠足以施作,經被告核算後,本
工程用貨與出貨應剩餘退貨100多平方公尺,被告通知原
告聯絡人出貨用於本工程應剩餘退貨,隔日97年2月26日
無施作,經被告聯絡97年2月27日施作地磚,於當日下午
原告出貨400×300×60仿木紋地磚AM702顏色,數量19.20
平方公尺。被告於97年2月27日18時電話通知原告退100多
平方公尺仿木紋地磚,原告拖延至97年3月1日下午才退貨
,無通知被告核對退貨數量簽單,故意使被告本工程逾期
,被告受物價指數調整損害,即業主只給2月的物價指數
,97年3月份物價總指數為122.16,2月份總指數為118.42
,2月及3月物價總指數相差3.74%,本工程2,027,135元
(工程費)+628,788(漏列)=2,655,923×3.74%=99,
332元,可主張抵銷。
㈢原告請款無提出出廠證明文件,於水泥製品公會刊登被告
貨款糾紛統計表,備註久催不付,使被告名譽及信用受損
,原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在高雄當地從事建築營
造業63年至今已有34年之久,被告至今曾任職4家有限公
司負責人,水泥製品公會會員對被告其熟悉,原告由此刊
登公會,一傳十,十傳百眾人皆知,依行政院工程會規定
,土木包工業承包每件不得超過60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償600萬元,此部分得主張抵銷。
  ㈣原告檢送請款單無出廠證明,且原告交付之仿木紋地磚與
送審比較顏色、大小、尺寸均不同,明顯違約且不願補正
,被告係該購案之承包商,對招標機關負有保固責任,本
案雖於驗收時,未被列出地磚不符之缺失,但被告之保固
責任並不因此解消,隨時有遭招標機關追償損失,報請行
政院工程會停權及扣減保固金之風險,故被告不願意給付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艾美地磚買
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地磚,施作於「乙00000
0000○○○區○○○道工程」,被告已付訂金4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未給付,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就原告交付仿木紋地磚數量為何,兩造固有爭執,然原告
已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出貨單,堪信原告主張出貨數量總計
為611.16平方公尺為真正。又兩造對於有退貨之事實均不
爭執,然被告對於退貨之數量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酌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於97年6月30日以高市族中總
字第0970000526號函覆:本校96○○○區○○○道工程工
地經監造單位認定於97年3月3日完工,其中「新設仿木紋
地磚」契約數量為540平方公尺一詞,足見原告所稱扣除
退貨後仿木紋地磚交付數量為513.24平方公尺,應屬有據

㈡就出廠證明部分,高雄市民族國民中學上開函文說明五已
陳述:廠商已於97年6月16日補附「出廠證明」並由監造
單位97年6月26日審定「准予備查」等語,而被告一再爭
執原告施作之地磚與送審資枓尺寸、顏色不符一節,高雄
市立民族國民中學復函覆:本校「96○○○區○○○道工
程」,有關「仿木紋磚」材料規範於圖說A-02之使用材料
表中規定為「60*40*6cm,40*30*6cm」。(圖說於97年10
月20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824號函諒達,隨函再補附
一份);旨揭復函說明五之「本案未規定仿木紋磚之尺寸
及顏色」乙節係為「本案未規定仿木紋磚之顏色」之誤植
;另「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於履約階段檢送之「仿
木紋磚資料」業經監造單位「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審定符
合契約規定等詞,有該校97年12月25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
70001078號函足稽。則由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上述函文
可知,原告已補正出廠證明,且原告所交付之仿木紋磚亦
經監造單位審定符合契約約定,故被告猶以原告未交付出
廠證明及仿木紋磚不符合送審資料為由拒絕付款,顯屬無
據。
㈢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逾期清理退貨致其逾期完工受有物價
指數調整之損害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
有關被告遲延完工與如期完工比較,是否因高雄市營造工
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97年3月及2月不同,致所領取之工程
款有差異及差異金額多少時,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以97
年10月2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824號函覆:是否如期
完工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與工程物價指數無關聯;有
關物價調整之計算訂於契約第5條,本案應完工日為97年2
月27日,若辦理物調則算到97年2月的指數,其計算式依
市府規定等語,堪認縱原告有逾期清理退貨之情,被告亦
未受有物價指數調整之損害。況證人甲○○即原告之受僱
人於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施作
完後有剩餘的話就通知要退貨,退貨的時間是3月1日,被
告是2月27日晚上6點通知退貨,2月28日是假日,所以3月
1日才去載走,2月27日因為已經晚上所以沒有辦法退貨,
退貨要安排時間及司機,所以不可能一通知就馬上去現場
等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於97年2
月27日晚間始要求退貨,以當時時間甚晚,且搬運工作需
工具及人力之情況下,殊難苛責原告需當日即將退貨搬離
工地,亦不足認原告有使被告逾期完工之故意或過失。參
以被告亦自承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認定完工日期為97年
3月3日係以監造單位依工地狀況及高雄市攻府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處理廢棄物進場運送聯單,判定完工日期等語,並
有億展建築師事務所97年9月3日(97)億字第971092301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逾期完工應與原告之退貨清理無
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物價指數調整之損害,並主張以之
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款無提出出廠證明文件,於水泥製品公
會刊登被告貨款糾紛統計表,備註久催不付,使被告名譽
及信用受損部分,固提出水泥製品同業遭營造廠商貨款糾
紛統計表(97年4月份)為證,惟上開貨款糾紛統計表僅
係用以表明水泥製品業與營造廠商間發生之貨款糾紛,縱
上開統計表上有被告貨款久催不付之用詞,亦只是描述被
告有貨款經催討未付之情事,對於被告未付款之緣由並未
具體說明指摘,故單以此一抽象用語,實難認足以貶損被
告之名譽或信用,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應賠償其信用
及名譽所生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與契約約定尺寸、顏色相符,數
量513.24平分公尺之仿木紋地磚予被告,並經監造單位審定
合格,原告出具之出廠證明,亦經監造單位准予備查,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7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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