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3時3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寶春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97 年度 店簡 字第 1188 號裁定(98.01.22)[和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