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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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3時3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