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因在警員之強迫及刑求之下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另被害人A女(其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對照表)常以其家庭貧苦或工作不順遂等為由博取他人之同情,並以之騙取上訴人誤陷其圈套,且A女若是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為何拖延甚久才報警,是其所述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確未曾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原判決竟採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A女之指訴為證,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二人以上共同連續對於女子以鬼魅纏身,須作法解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雖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但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迭次明確坦認其於警訊時之所供均屬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一六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在警訊時警察要伊承認,否則欲對伊刑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乃推卸刑責之詞,應無足採,故原審對上訴人此項辯解雖未再予調查,復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敘,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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