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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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實際領得之款項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並非五百多萬元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單純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責無涉。至於透過金融機構,亦僅作為轉帳、匯款及領款之用,乃犯罪之過程,並無掩飾或隱匿所詐得財物犯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倒果為因,從一重論以常業洗錢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係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特約商店陸續接獲上訴人所偽造之簽帳單、請款單,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訴人,上訴人始自白其犯罪,顯非自首,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上訴人既非自首,原判決理由自毋庸論述。另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陸續匯入其指定帳戶,其行為即屬既遂,縱有部分未提領,並為收單銀行扣回,仍不影響既遂犯之成立。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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