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蘇義仁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述不知被害人當時未滿十四歲,惟嗣於偵審中均自白知悉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原判決既引用上訴人偵審中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自難謂對此項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同時引用上訴人警訊之供述作為其犯罪證據,固有不符,惟除去該警訊之供述,原判決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該項違誤,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要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有選任辯護人,並經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原判決認第一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固有不當,惟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不只未指定辯護一端,該項違誤,亦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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