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尋民試
尋仲齡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判決,仍諭知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被告乙○○誣告伊等偽填買賣土地契約書,被告甲○偽造文書及誣告伊等侵占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甲○犯有偽證罪,因此部分未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已經確定,自不得再提出上訴。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陳述,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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