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有其理由欄乙、三所載之連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時間,與經被害人 陳培琳 自訴,由原審另案判決之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其犯罪時間相重疊、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應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前案自訴效力所及,前案經判決尚未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其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但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僅依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手法等為形式審查,而認此部分與原審另案判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認定其犯行之理由及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將收取之保險費予以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