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為已死亡之莊清地所寄放,而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屬美國PHOENIXARMS製RAVEN型口徑○‧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六‧三五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昭純 、莊豐政之證言,以及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嗣後改稱受莊清地之託報繳槍、彈,但自其所稱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受託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時為止,並未主動報繳,嗣警察因另案盤查其身分,扣案槍、彈於上訴人開啟車門拿取證件時掉落地面,上訴人情急將槍、彈拾起藏置於褲袋內而為警查獲,所為顯意在逃避查緝,認其確有寄藏槍、彈之犯意與行為,所辯為無可採,另證人 呂明宗 、 楊通 之證言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憑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持有與寄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寄藏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程度、尚未曾利用該槍、彈犯罪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指本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查獲之槍、彈係已死亡之莊清地生前委託其向警方報繳,其無寄藏槍、彈之犯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