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KUMPHUNAPHAPHORN及警員鐘○偉於警詢、一審或原審訊問時之供證,對話錄音帶譯文,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事後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員鐘○偉基於查獲檢舉之目的,接受上訴人介紹性交易,客觀上無發生犯罪行為之危險,既與媒介之行為客體特性不合,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行為,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表明不同意夜間詢問,並請求律師到場,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嗣後放棄上開權利接受警方詢問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㈠、㈡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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