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警方在上訴人經營之重新影視社搜索時,自己亂翻,事後上訴人發覺,扣案之錄影帶並非上訴人所有;又當天並未查獲母帶,既無母帶,如何拷貝?本件上訴人絕無重製之事實。㈡上訴人與大霹靂公司簽約時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係出租權利金,並非契約金,而三萬九千元是母帶製作之工本費。㈢本件警方因企圖獎金而栽贓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至五十五分,在重新影視社查獲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共十捲,是我拷貝的,是出租給客戶觀看的」;證人 徐貽麗 於警訊供稱:「查扣之雷霆二十一集、二十二集各五捲,是我老板甲○○所有,是甲○○盜拷的」;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證物是店內的」,於原審自白:「對扣案非法重製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各五捲沒有意見」,原判決綜合上引卷內資料而認定系爭錄影帶十捲係上訴人所有,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店內出租的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都是人家借我拷貝的」,於第一審供稱:「沒有拿到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的母帶,我自己在店裡拷貝」,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查獲帶子是我向別人借來拷貝的,告訴人沒有給帶子(母帶)」各等語;則上訴人既未擁有母帶,搜索當天未能查獲母帶,自屬當然,且不能謂上訴人未擁有母帶即不可能拷貝;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認定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拷貝系爭錄影帶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又證人 魏里南 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簽約時給付的五萬元是簽約金,以後每期三萬九千元是版權帶使用費用,並非單純的錄影帶工本費而已,被告沒有依約付費,告訴人不可能允許他先為重製。如果有此種允許的話,直接給被告母帶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先允許重製嗣給錢後再給予母帶」,原判決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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