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J○○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鴿籠壹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壹綑、鐮刀肆把、帽子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J○○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山區,以架網捕鴿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竊取丁○○、壬○○、 蔡德利 、P○○、黃○○、巳○○、R○○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合計數量約十八隻(具體數量不詳)。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依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記載飼主即丁○○、壬○○、蔡德利、P○○、黃○○、巳○○、R○○等人之聯絡電話,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向上開飼主,以每隻鴿子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以電話恫稱:鴿子在伊手上,若不支付車馬費用,即不將鴿子放行等語,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飼主將贖款分別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渠等飼主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贖金,J○○則於贖金匯入後,將其竊得之賽鴿放回,合計得款約二萬二千餘元,致附表一所示之飼主丁○○等七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J○○復承上開犯意,與 賴延恩 、 賴明君 、 賴旭君 、 劉永源 等人(以上三人均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分別由劉永源、賴旭君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竹圍山區,及J○○、賴延恩、賴明君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山區,以架網捕鴿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竊取 賴維鐘 、癸○○、辰○○、I○○、戊○○、庚○○、未○○、B○○、玄○○、戌○○、寅○○、丑○○、宙○○、 劉金玉 、H○○、酉○○、甲○○、己○○、E○○、D○○、亥○○、丙○○、辛○○、O○○、C○○、地○○、K○○、乙○○、 李秋絹 、 周森畑 、Q○○、卯○○、G○○、天○○、A○○、L○○、宇○○、F○○、子○○、申○○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賽鴿,合計數量六十六隻。得手後,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據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飼主即賴維鐘等四十一人之聯絡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推由J○○及賴延恩分別以賴延恩所有之000000000號、 賴榮年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苗栗縣公館鄉五穀宮旁涼亭之二二二四九二號(外碼:一二三0八六號)、中平村休息站旁之二二五七七九號(外碼:一二三一八0號)公用電話,先後向附表二所示飼主,以每隻鴿子一千五百元至三千餘元不等之價格,以電話嚇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要贖回鴿子,就要付車馬費,並依指定金額匯款至賴榮年帳戶(苗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如果不匯款的話,鴿子就回不去等語,致使附表二所示飼主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贖金,J○○則於贖金匯入後,始將其竊得之賽鴿放回。J○○自己或賴延恩則分別自上揭帳戶將贖款領出,總計取得贖款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致附表二所示飼主賴維鐘等四十一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二之二號賴延恩住處當場查獲賴延恩,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乙張)等物;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九三號處當場查獲J○○,復扣得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十三張、裝鴿之鴿籠乙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乙綑、鐮刀四把及 劉招增 所有之賽鴿一隻(業交由劉招增領回),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亦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鶴岡四十一號處當場查獲劉永源,扣得提款時所戴之帽子二頂。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J○○在右揭時、地,單獨或與共犯賴延恩、賴明君、賴旭君、劉永源等人以架設鳥網捕獲賽鴿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嗣並由被告或共犯賴延恩以上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通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交付贖金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延恩、賴明君、賴旭君、劉永源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丁○○、壬○○、蔡德利、P○○、黃○○、巳○○、R○○、癸○○、辰○○、I○○、戊○○、庚○○、未○○、B○○、玄○○、戌○○、寅○○、丑○○、宙○○、H○○、酉○○、甲○○、己○○、E○○、D○○、亥○○、丙○○、辛○○、O○○、C○○、地○○、K○○、乙○○、李秋絹、周森畑、Q○○、卯○○、G○○、天○○、A○○、L○○、宇○○、F○○、子○○、申○○及證人M○○○、N○○、午○○等四十八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詳,本院復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感抗字第三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二院治安法庭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J○○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之雙向通連電話記錄七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四十一紙、賴榮年苗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八紙(均影本)及架設鴿網地點即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山區、銅鑼鄉樟樹村竹圍山區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乙張)、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十三張、裝鴿之鴿籠乙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乙綑、鐮刀四把、提款時所戴之帽子二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向飼主嚇稱如不給錢,就要殺掉鴿子,因伊本身亦係養鴿之人,不會殺害鴿子,伊僅係索取車馬費云云,然依被害人戌○○、宙○○、申○○、黃○○、G○○均陳稱:「(當時心情如何?)會害怕,如果不匯錢的話,我的鴿子歹徒就不會放回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戌○○另指稱:「在習慣上我們要匯款,他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一般擄鴿人的做法會將鴿子的腳折斷、剪腳環、將蓋有印章的羽毛拔掉後,再將鴿子放回。」、「(上述情形將鴿子放回,是否可以繼續參加比賽?)不可以。」、「(歹徒打電話給你們時,他們是向你恐嚇金錢,還是要你們用金錢叫你們被他捉的鴿子買回?)我又沒欠他錢,且鴿子又是我的,我為何要拿錢向他買。」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因擔心竊鴿者不將其賽鴿放回或傷害其賽鴿,使其無法繼續參加比賽,自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贖金,被告此犯行顯然係屬恐嚇取財無訛,否則被害人何須無故匯贖金給被告,而被告又何須浪費時間、精力架設鴿網竊鴿﹖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鐮刀係用以割草之工具,乃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J○○與共犯賴延恩、賴旭君、賴明君、劉永源等人就如附表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及附表二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暨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架網竊取他人辛苦養育培植之賽鴿,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乙張)、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鴿籠乙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乙綑、鐮刀四把、帽子二頂,係被告及共犯等所有,且為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