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乙○○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