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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