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9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惟其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77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40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7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部分裁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5)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13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675公克)、曾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各1個(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2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0號偵查卷第17、6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夾鍊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0、12、18至23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167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7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夾鍊袋2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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