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內就此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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