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丁○○即被告 柯順
丙○○即被告柯順甲○○即被告柯順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李旦 律師被告戊○○即被告柯順
己○○○即被告柯
樓庚○○即被告柯順乙○○即被告柯順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庚○○、乙○○為被告 柯順源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順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戊○○、丙○○、己○○○、甲○○、庚○○、乙○○,有柯順源之繼承系統表及庚○○、乙○○之戶籍謄本可憑,茲因本件僅有丁○○、戊○○、丙○○、己○○○、甲○○等人聲明承受訴訟,至庚○○、乙○○則否,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由庚○○、乙○○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庚○○、乙○○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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