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535-JJ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經警舉發「闖紅燈(由中正路直行南往北)」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當時看到黃燈時距離路口沒有很遠,踩過去時已經是黃燈,且本案應該要有照片舉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乙○○到庭結證略以:伊當時穿著制服駕駛警用汽車巡邏,並在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後來看到受處分人車子從南往北過來,伊等便回頭追受處分人車輛。當時看到受處分人時,車子已經停等紅燈數秒,並沒有看到號誌由綠轉黃情形,且除了受處分人車輛通過外,也沒有其他車輛通過,其他車輛都是靜止的,另外明禮路方向也沒有車輛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乙○○斯時係駕駛警用汽車在異議人之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於證人乙○○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之行向號誌當亦為「紅燈」,而證人乙○○復證稱其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只有異議人車輛通過,則異議人是否闖紅燈極易辨認,亦無誤判之虞,況證人乙○○殊無特意駕駛警用汽車自後追躡異議人,並予以攔停舉發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其係搶黃燈云云,要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另辯稱本案應該有照片證明云云。然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可為違規人違規行為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採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況員警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員警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採證照片可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是異議人執此為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