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8頁)。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卷宗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