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5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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