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郭樹淵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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