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雅利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99,943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復將該債權於99年1月13日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
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