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月17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6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前。
(三)行為:於上開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逮捕第三人 趙仁傑 時,
為阻擋逮捕而緊抱住趙仁傑之身體不放,並經警員多次勸
告仍不聽從,以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抱住趙仁
傑,惟矢口否認上開舉動係阻擋警員執行職務之不當行動,
辯稱: 伊上開 舉動係因擔心趙仁傑酒後衝動,且最後伊即放
手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對當時在上述
地點執行公務之警員以前開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事實,業
據卷附當時現場值勤警員 黃任麓 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
同時在旁之甲○○緊抱趙仁傑不放,以阻擋警方執行逮捕,
警方多次告誡勸阻,然甲○○仍不聽從…」等語明確,並與
證人即報案人 陳泰舜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衡諸上開
警員黃任麓與被移送人素無怨隙,且係以執行法律、維護治
安為職務之警察人員,故較一般人更明瞭製作不實文書及偽
證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自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足認
被移送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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