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丁○○」部分,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應更
正為「1,2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