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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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簽發,到期日94年12
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付款地台中市○
○○路○段○○○號2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本票屆期被告僅為部分付
款,尚欠10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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