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周儀真 原名 周維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又被告於93年10月2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