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毒品、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拘役40日,上開
三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20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後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而無庸執行殘行
。是認應以96年7月16日上述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
畢之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
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2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