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
淨重零點柒柒伍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柒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前科應增補為「前曾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因施用毒
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至93年1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增補扣案物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淨重0.7750公克、驗後餘重0.7744公克)」,
並更正本件犯罪時間應為「96年9月27日晚上9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前科
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
0.7750公克,驗後餘重0.77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2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