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百利鴻運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百利鴻運金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2),
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
03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6,983
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
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會議記錄為
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983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