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菖隆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號4樓
兼 法 定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代 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營業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依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被告菖隆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所及被告甲○○住所為送達,因被告分別因已遷移
他處及無此址而退回,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致無法送達被
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
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
,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台北簡易庭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