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34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偵字第18560、2033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懲治盜匪
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拘役59日
,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甫於民國94年
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
得多位被害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
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
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
字第18560、2033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310號)之犯罪事實,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2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