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
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民
國97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為租售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141之16、24及25號房屋,被告於民國88年底告知原告上開
房屋之水塔被推倒,需新台幣(下同)12,000元更換,數日
後,又告知水表4個全數遭竊,1個要8,000元,共需32,000
元,連同馬達6,000元及水塔計需5萬元。原告不疑有詐,便
將錢以郵政匯票寄予被告,依原告任教學校郵局規定,匯票
面額不得逾3萬元,原告乃匯款2筆,每筆25,000元,扣除手
續費30元,為24,970元。詎原告於90年9月初會同自來水公
司師傅前往該大樓檢查水表時,師傅告知1個水表只要200元
,且整個花蓮地區之水表均為其1人所安裝,其他人無法代
勞,原告始知上當,經多年之探索與訪談,終於認定遭被告
詐騙。原告每次出席偵查庭,均先搭火車至台北留宿1夜,
次日清晨再搭火車至花蓮,由於須返回台中工作,庭訊結束
即搭飛機回台中,交通費每次即需2,500元,住宿費1,000元
,計出席偵查庭3次之交通費7,500元,住宿費3,000元,連
同被告應賠償之5萬元,及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依法定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0,625元,共計被告應賠償81,125元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刑事判決有部分記載錯誤,
水表是4個,不是3個,一個是總表,3個是分表。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25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大概記得原告給我的5萬元其中裝水塔花費
24,000元,水表25,000元,還有1,000元我不曉得,裝水塔
的部分在刑事判決已經釐清了,水表的部分因時隔已久,我
找不到裝水表的人。原告請求8萬餘元我一頭霧水,基於尊
重法院判決的立場,我願意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受託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8年底,詐稱前述房屋需維修水表,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支付24,000元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有
附於該卷宗內之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被告之陳述、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96年10月22日、97年
3月19日函足憑,堪認屬實。而被告確實有雇工維修裝設水
塔、抽水馬達,並據證人 陳詮興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原告
主張水表之費用係32,000元,非24,000元云云,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以維
修水表為名向原告詐騙金錢,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被告自承願賠償原告25,000元,雖逾本院前開認
定之水表金額24,000元,但本於處分權主義,應認原告請求
25,000元,及89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出席偵查庭
3次之交通費7,500元、住宿費3,000元,此部分費用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其出席偵查庭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
,並不能認為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89
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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