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如釵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
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⑵、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1年6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王如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HANGTEN專櫃,徒手竊取該櫃位現場管理人員 陳昭伶 所管領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之HANGTEN牌卡其色及深灰色長褲各
3件(價值共計8340元)得手,嗣未經結帳離開該櫃位之際,旋為陳昭伶察覺並攔返,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昭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如釵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3-2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行竊商品照片(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其精神不好,那時自己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惟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於100年11月22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該次竊盜行為係因源於精神病症狀,行為時亦無其他怪異思考或妄想,被告之認知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在犯案行為時,未有明顯缺損,且其行為係出於自主意願,被告對其竊盜犯行皆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自99年11月間迄今均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人精神科門診治療之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4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31-43頁),衡情,被告於本件行竊時之精神狀態於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之合理控制下,應無可能較諸其於100年11月22日接受精神鑑定之精神狀態為劣,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還會自己挑尺寸大一點的離開現場,如果她精神異常,怎麼還會挑尺寸,最上面的小件都不拿,是因為小件難賣嗎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竊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能力均屬正常,核與常人無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已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8頁)在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現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有全民健保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22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4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28頁背面-第4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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