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黃建翰 孫良華 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之地下1樓至地下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3日止,共計6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每年計1億200萬元,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於每年度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前,以每月1日為到期日,按月開立面額各為850萬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以為給付;又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被告若逾期給付租金,每逾1日加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1日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4月起,並未依照約定按月給付850萬租金,每月僅給付5,086,667元,短少給付原告3,413,333元,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嗣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准予假執行,原告遂以前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85210號受理在案,其後被告以78,506,6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告繼而以上開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被告未遵守系爭租約,每月故意短少給付原告3,413,333元一事,被告為阻擾原告獲償而提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未能及時取得資金挹注,必須向銀行借貸而造成原告受有556,848元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能證明其支出之利息總額為真,僅係原告自身資金調度管理不當而生之資金缺口,與被告提供反擔保無涉。又被告根據法院判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係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不因嗣後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遭駁回而影響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7月2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3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年1億200萬元,即每月8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於每年度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前,以每月1日為到期日,按月開立面額各為850萬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以為給付;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則約定被告若逾期給付租金,每逾1日加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1日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96年4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086,667元。
(二)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自96年4月起給付之租金較原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3,413,333元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以伊已依兩造於92年5月29日簽訂之備忘錄預付15,360萬元租金而無短付租金之情事為主要抗辯。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請求而告確定。
(三)原告於99年間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85210號受理在案,其後被告以78,506,6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結果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而言。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前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結果為證明方法,然查:
(一)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以被告有給付租金短少之情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被告則以兩造前已依備忘錄預付15,360萬元主張抵銷,並列為前案訴訟中二審之主要爭點,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9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觀諸兩造於前訴訟中所爭執者,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總額與兩造於系爭租約成立前簽定之備忘錄所預付租金之關係為何。此爭議曾經前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抗辯有據,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判決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又前該見解雖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後,然被告繼而上訴至第三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30頁),可認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如何計算始終存有爭議,衡以被告考量其曾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續為上訴仍非顯無勝訴之望,在判決未確定前為確保自身利益,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應係合法行使其權利,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二)又終局判決原則上必須待其確定後,方有執行力,否則倘判決因上訴而遭廢棄時,被告將受損害,自非妥當。然若被告濫行上訴或為妨害權利實現之行為時,原告將蒙受損害,不能達到訴訟實現其權利之目的。為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方採行假執行宣告制,於一定情形下,賦予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力,以實現其內容。但被告如不欲在判決確定前使執行力提早發生時,亦得欲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再者,民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人民在私法上所生爭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私法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系爭租約之糾紛,被告主觀上認有依循法院判決結果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屬依法進行相關程序,雖使原告於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嗣後遭駁回,尚難令被告因此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否則顯屬過苛。況被告依法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僅係使原告未於第二審判決後,得立即透過強制程序滿足其債權,然待前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已依據確定判決之主文加計利息、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復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頁背面)。觀之前訴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負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由判決附表所示遲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相較於原告所主張動用資金計算之利率係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為高,自應認原告即便受有動用資金而支付利息之損害時,亦應被告已依據確定判決之結果為給付,獲得填補。此外,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暨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6,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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