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號異議人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於民國101年7月3日所為100年度北院民公麟處字第22068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 謝孟儒 聯合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一○○年度北院民麟處字第二二○六八三號公證事件所為之處分書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承租人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彩公司)前邀同賴粵興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承租房屋,其簽訂之租賃契約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於民國100年4月1日作成10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68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始得使其與被保證人同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約束,本件承租人精彩公司僅與連帶保證人賴粵興議定保證事項範圍,並未就連帶保證人須同與精彩公司逕受強制執行為約定,租賃契約亦未有此合意。詎公證人陳幼麟竟於101年7月3日以100年度北院民公麟處字第22068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系爭公證書,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意旨欄增列保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顯已逾越請求作成公證之範圍。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則略以:系爭處分書係於系爭公證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一欄,增加對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故本件認為系爭處分書不當而得提出異議者,應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人精彩公司提出本件異議即非適法。又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時,已詢問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之公證請求人三方,就承租人租約債務是否辦理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請求人三方均表示同意,則租賃契約雖未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合意,公證人依公證程序中請求人三方之合意,為此公證記載,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證人意見書雖認得對系爭處分書提起異議之人僅有連帶保證人,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公證請求人及利害關係人既為法律明定得為異議之人,即不應限縮解釋而剝奪當事人之異議權,使其無救濟途徑,顯有礙於程序保障。本件承租人精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粵興均為公證請求人,此觀之公證請求書及系爭公證書之記載甚明,而公證人以系爭處分書更正系爭公證書之記載事項,二者內容已有出入,尚不能認系爭處分書於承租人精彩公司無影響,是自不因系爭處分書僅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增列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而認僅有連帶保證人得為異議主體。次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1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何謂顯然錯誤而得以更正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錯誤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查本件異議人與中國人壽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第6項僅明定「公證書應載明承租人如未按本租約之規定給付租金、保證金、違約金、約定費用或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及出租人未按本租約之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返還保證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並觀諸公證請求書就有無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僅記載「如公證書所載」,而系爭公證書亦僅就承租人就給付如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出租人給付租賃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及返還保證金等項,有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之記載,而遍觀卷內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公證卷宗均未見公證請求人間合意連帶保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證,則本件公證請求人即承租人精彩公司、中國人壽及連帶保證人賴粵興間有無連帶保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已非無疑。復參以公證書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者,不經訴訟程序,債權人即得據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此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則本件就連帶保證人有無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自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公證人於100年4月1日作成系爭公證書一年後之101年7月3日,再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更正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意旨欄,顯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系爭處分書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四、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