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宋威緯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文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反酒後駕車之處罰規定(酒測值每公升0.43毫克),為警取締告發時,竟以「宋威緯」之名義接受警方進行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43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宋威緯」之署名1枚;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偽簽「宋威緯」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式4聯,為複寫形式,簽1次共產生4枚「宋威緯」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酒精呼氣測定結果紀錄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宋威緯」署名1枚,藉以表示宋威緯本人業已收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通知單之意思,並交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威緯與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宋威緯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宋威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
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宋威緯」之姓名,均表彰以「宋威緯」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宋威緯本人;至於酒精呼氣測定結果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宋威緯」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文件偽造「宋威緯」署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偽造「宋威緯」署名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但本院既認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接續一行為,應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宋威緯之名義偽造署名,造成當事人人別資料登載錯誤,並對告訴人宋威緯與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應沒收之物│備註│├──┼──────────────┼─────────────┤│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偽簽署押之欄位:「收受通知│││第AEZ243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聯者簽章」欄│││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宋威緯」││││署名壹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偽簽署押之欄位:「車內已無│││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一式四聯,│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採複寫形式,簽一次共產生肆枚│認後簽章」欄│││「宋威緯」之署名。││├──┼──────────────┼─────────────┤│三│酒精呼氣測定結果紀錄單上之「│偽簽署押之欄位:「被測人」│││宋威緯」署名壹枚。│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