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如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如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素有精神分裂症,一向領用鎮靜劑以減緩病情,本案係因伊連續服用感冒藥,致病情加重及幻聽作祟,於神智不清狀況下所為,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請求為精神鑑定;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過重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被告所為其精神不好,那時自己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之辯稱,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該次竊盜行為係因源於精神病症狀,行為時亦無其他怪異思考或妄想,被告之認知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在犯案行為時,未有明顯缺損,且其行為係出於自主意願,被告對其竊盜犯行皆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自99年11月間迄今均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人精神科門診治療之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4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衡情,被告於本件行竊時之精神狀態於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之合理控制下,應無可能較諸其於100年11月22日接受精神鑑定之精神狀態為劣,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還會自己挑尺寸大一點的離開現場,如果她精神異常,怎麼還會挑尺寸,最上面的小件都不拿,是因為小件難賣嗎等語,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竊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能力均屬正常,核與常人無異,被告所辯解不足採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觀之被告於原審101年8月1日之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我認罪,我就不再請求鑑定了,請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判斷,請法官從輕量刑。」,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我覺得原審法官判的太重了,我在舍房裡面聽人家說,1個罪是1個月,我的罪是1個罪,但是卻是3個月,舍房裡面的同學說我被判的太重了。」,顯見被告本案實因原審科刑過重,始翻異前詞而提起上訴,並聲請精神鑑定;然依全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然已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現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本案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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