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訴訟代理人 房亞澍 被告 張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毓銘 前於民國87年8月29日起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出具住院同意書,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581,312元,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張毓銘前於87年7月28日前往原告醫院進診,後於同年8月29日進行開刀手術,手術失敗後即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原告雖要求被告應將張毓銘轉院,但因張毓銘帶抗藥性菌種,其餘醫療機構均不願接受張毓銘轉院,原告雖欲安排並提供其桃園分院床位供張毓銘使用,但因家屬即被告等人無法前往桃園地區照顧張毓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上開安排。而原告因被告不願將張毓銘轉出原告醫院,故要求被告全額支付張毓銘之上開醫療費用,不願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實則被告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現因被告財務困難,可每月給付10,000元至20,000元,俟日後經濟情況如有好轉再增加每月償還金額。此外,原告亦於100年9月8日起無故停止張毓銘之健保給付,且張毓銘本係住二人病房,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張毓銘轉至三人病房,但原告並未辦理,致使張毓銘仍住二人病房,被告於100年10月9日起即要求由二人病房轉至三人病房,但遭原告拒絕,張毓銘因而住二人病房長達134日後,原告才將被告轉至三人病房,其間差額達1,700元,且原告應詳列費用之計算方式。綜上,被告 爰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張毓銘醫療費用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以觀,其上亦記載被告為張毓銘之連帶保證人,就張毓銘之醫療費用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張毓銘自87年8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581,312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住院收費通知單、北總企計第03192號繳費通知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查:
(一)兩造就上開醫療費用並無分期給付之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願分期清償上開醫療費用,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兩造需意思表示互為一致,始得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提出分期償還之條件,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要求張毓銘轉出原告醫院之條件,則兩造自未成立和解契約一事,應足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原約定請求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張毓銘之醫療費用,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無故停止張毓銘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致使被告需以自費之方式全額負擔張毓銘之醫療費用,惟按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但繼續住院之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復按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張毓銘早經認定得以出院,但拒不出院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長期住院病患其長期住院理由回覆清單為證,被告亦陳稱家屬為就近照顧張毓銘,不願將張毓銘轉至原告安排之桃園分院等情(見本案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被告亦不否認張毓銘業經原告診斷已可出院。因此,張毓銘於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不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應自行負擔,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無故將張毓銘由三人病房轉至二人病房,致使被告必須額外負擔差額,然查,原告主張三人病房即為健保給付病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張毓銘不具健保給付資格後,被告辯稱原告仍有義務交付健保給付之三人病房供張毓銘使用,即非有據,被告就張毓銘使用非健保給付病房之費用,即應負給付義務。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未能列出費用明細,被告無從知悉費用數額是否確實,然查,原告就被告自87年8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積欠張毓銘之醫療費用共計581,312元乙節,已提出上開收費通知單及繳費通知函與100年8月22日存證信函為證,衡之常情,若被告或張毓銘之其餘家屬認費用不實,於接獲上開單據、文書時,當立即向原告查證或者異議,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或者其餘家屬之前曾為上開行為,從而上開單據、文書所載之張毓銘醫療費用,金額為581,312元,應堪以採信。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說明,其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張毓銘自87年8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之醫療費用共計581,312元,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照581,312元計算之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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