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吳世福 相對人 吳世萬
吳阿米 吳麗玉 吳麗英 吳家麟 吳家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世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世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阿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阿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麗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麗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麗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麗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家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家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家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家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世萬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阿米、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吳家鏗依序各負擔三百分之
二十三、三百分之三十二、三百分之十八、三百分之十二、三百分之十三;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三百分之二,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7,032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依序各4,800元、15,6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80,548元、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依序各1,200元、1,600元、24,800元、1,600元、2,850元、第二審登報費各1,500元、600元,聲請人合計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22,130元【計算式:187,032+4,800+15,600+280,548+1,200元+1,600元+24,800元+1,600元+2,850+1,500+600=522,130】;相對人吳家麟預納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依序各4,800元、1,600元、10,850元,合計預納17,
250元【計算式:4,800+1,600+10,850=17,250】;相對人吳世萬預納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依序各2,050元、2,850元、9,600元,合計預納14,500元【計算式:2,050+2,850+9,600=14,500】,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53,880元【計算式:522,130+17,250+14,500=553,880】,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號卷查核在案,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4631148號函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4,627元【計算式:553,8801/3=184,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預納522,130元,溢納金額為337,503元【計算式:522,130─184,627=337,503】;相對人吳世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4,627元【計算式:553,8801/3=184,627】,已預納14,500元,尚應賠償聲請人170,127元【計算式:184,627─14,500=170,127】;相對人吳阿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464元【計算式:553,88023/300=42,464】,即應賠償聲請人42,464元;相對人吳麗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080元【計算式:553,88032/300=59,080,本數小數點以下數字相對較小,故不進位俾各數總和與553,880之數相符】,即應賠償聲請人59,080元;相對人吳麗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233元【計算式:553,88018/300=33,233】,即應賠償聲請人33,233元;相對人吳家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55元【計算式:553,88012/300=22,155】,已預納17,250元,尚應賠償聲請人4,905元【計算式:22,155─17,250=4,905】;相對人吳家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01元【計算式:553,88013/300=24,001】,其應賠償聲請人24,001元;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93元【計算式:553,8802/300=3,693】,其應賠償聲請人3,69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