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林傳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次查封及於94年8月30日第二次查封如指封切結書所載之異議人所有動產。此部分經執行法院委託元勤科技公司鑑價為9,976萬2,398元(含棧板)。因相對人一再爭執查封實際數量,執行法院於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重新清點,並將清點數量記載於該二次執行筆錄,且兩造於99年5月7日同意不再進行鑑價。嗣因查封物品中有部分屬於第三人梓群科技公司,梓群科技公司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諭知就梓群科技公司所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該部分物品已於99年5月28日發還予梓群科技公司。異議人前曾主張執行法院94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二次查封之動產,依鑑價金額為1億109萬4,779元(含棧板),扣除梓群科技公司之查封物品共3,131萬8,132元後,所查封物品價值為6,977萬6,647元,超過假扣押債權額,超額查封計977萬6,647元,應不待拍賣即發還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認定並無超額查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執行法院於94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所為之二次查封程序,既經異議人於前案聲明異議,已經確定裁判認定並無超額查封,本件應就先後二次查封之物品合併拍賣即可,無庸先就「第一次查封」之物品拍賣後再決定是否超額查封,聲明人再主張執行法院於94年8月17日之第一次查封物品,未獲得第一次查封之「拍賣結果」之價值前,不應遽然准予債權人追加執行云云,為無理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前開 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本件假扣押於94年7月14日裁定,債權人於94年8月4目聲請假扣押執行,尚未逾30日,其聲請為合法,其後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於94年8月22日再聲請追加查封,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追加執行不合法顯無理由。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事實理由係異議人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侵害債權人「自動切換器」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等2項專利權,造成債權人業務上之嚴重損害。嗣債權人僅撤回「KAG12/KAG14」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訴以及「KMP2UC」、「KAMP2UC」、「MT-CS72U」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訴,其餘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訴部分,仍進行訴訟中,是本案訴訟並未全部撤回,債權人亦無減縮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或一部撤回執行聲請,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全部撤回,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第9點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對「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異議」,是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為「處分」而非「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司法事務官誤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錯誤。
(二)異議人前曾主張第一次、第二次之查封物品總額構成超額查封而違法,而本件係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追加第二次查封之程序違法,二者並不相同。原裁定將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與本件聲明異議混為一談,且以第一次、第二次之查封未構成超額查封之裁定確定來反推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追加之第二次查封程序合法,顯有未洽。對於第二次查封是否合法?是否於94年8月30日之前就認定不足額查封?准許追加執行有何根據與標準?原裁定絲毫未交代理由,顯有倒果為因,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依99年12月13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可知是否構成超額查封必須等拍賣結果始能決定,即便鑑定單位之鑑價報告認定之價值超過假扣押債權額,亦無法決定是否超額查封。倘拍賣結果之價值高於假扣押債權額,則屬超額查封,反之,拍賣結果之價值低於假扣押債權額,則構成不足額查封,而得再度查封。然執行法院在第一次查封之查封物品未有拍賣結果之前,即准許債權人追加第二次查封,與上開裁定意旨相悖,明顯違法。
(四)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及是否需對債務人之財產再查封,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之。又動產之價值,則必須有客觀之重要參考標準,並非僅得依債權人片面所宣稱之價值,而不做任何查證。本件執行法院就第一次查封物品之價值,未依職權為任何調查,亦無任何鑑價報告或客觀之資料足以作為認定第一次查封物品價值之參考,僅憑相對人檢附一紙查封動產估價明細表,片面刻意低報第一次查封異議人之物品價值僅有2,057萬1,850元,即准許債權人追加第二次查封,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裁定意旨,執行程序違法。另執行法院對於是否不足額查封之認定予相對人極為寬鬆,於是否超額查封之場合則予異議人極為嚴苛,顯失偏頗。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債權人聲請保全程序之30日執行期間並不限於第1次聲請,追加執行亦應於30日限制內,否則債權人於第1次在30日內聲請執行符合規定後,隨時得再無期限、無次數限制條件追加執行,使該條文之規定形同具文,未合立法本旨。本件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聲請之第二次查封,已逾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即94年7月23日後30日,依法不得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追加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規定,執行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至原裁定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標的之價格應如何認定,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本件執行法院於94年8月17日第一次查封後,考量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查封動產估價明細表,綜合一切情狀後,推斷認定第一次查封之物品並無超額查封,而准許相對人追加執行第二次查封之物品,是執行法院對於第一次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已依職權調查裁量之。又執行法院第一次、第二次查封之物品價值並未逾假扣押債權額,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確定在案,因此第一次查封客觀上極為明顯並未超額查封,則執行法院准許追加執行第二次查封,於法並無不合,無須待第一次查封之物品拍賣後再決定是否第二次查封。
(二)本件異議人於94年7月23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30日之內聲請執行,並無怠於聲請執行之情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法無明文限制追加查封之期間不得逾30日,債權人嗣後聲請追加查封,與法無違。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